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管理,根據(jù)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有關規(guī)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,是社會團體根據(jù)開展活動的需要,依據(jù)業(yè)務范圍的劃分或者會員組成的特點,設立的專門從事該社會團體某項業(yè)務活動的機構。
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、專業(yè)委員會、工作委員會、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。
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,是社會團體在住所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(qū)域內(nèi)設置的代表該社會團體開展活動、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事項的機構。
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、辦事處、聯(lián)絡處等。
第三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(guī)定,履行民主程序,經(jīng)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,向負責該社會團體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。經(jīng)登記管理機關準予登記后,方可開展活動。
第四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)有規(guī)范的名稱;
(二)有固定的住所;
(三)有符合章程所規(guī)定的業(yè)務范圍。
第五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設立申請書;
(二)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;
(三)擬任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以及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的意見;
(四)住所產(chǎn)權或使用權證明;
(五)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;
(六)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申請書應當包括設立的理由,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業(yè)務范圍和工作任務。
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,應當遵照《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(guī)定》辦理。
社會團體代表機構以及分支機構住所與社會團體住所不在一地的,還需提交擬設在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。
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:
(一)在社會團體內(nèi)擬設立的分支機構與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業(yè)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;
(二) 擬設立的分支機構冠以行政區(qū)劃名稱,帶有地域性特征的;
(三) 在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下又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;
(四) 擬設立的分支機構業(yè)務與該社會團體宗旨、業(yè)務范圍無關的;
(五) 擬設立代表機構的活動內(nèi)容、承辦事項與該社會團體的業(yè)務范圍無關的;
(六) 擬設立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設定的活動范圍超越該社會團體設定的活動地域的;
(七)有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禁止的其他情形的。
第七條 社團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(nèi)做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。準予登記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發(fā)給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;對不予登記的,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,并說明理由。
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登記事項包括:名稱、住所、業(yè)務范圍、活動地域、負責人。
第八條 符合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十七條規(guī)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,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。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(nèi),發(fā)給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。
第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(fā)的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。
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建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,由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,經(jīng)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,按有關規(guī)定辦理。
印章式樣、銀行賬號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。
第十條 社會團體辦理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變更,應當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;
(二)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決議;
負責人變更的還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。
住所變更的還需提交新住所產(chǎn)權或使用權證明。
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決定注銷其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,應當經(jīng)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,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,申請注銷登記:
(一)注銷登記申請書;
(二)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;
(三)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。
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的,發(fā)給注銷證明文件,收繳該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、印章。
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,不具有法人資格,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。
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應當在社會團體的授權范圍內(nèi)發(fā)展會員、收取會費,其發(fā)展的會員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會員,其收取的會費屬于該社會團體所有。
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;開展活動,應當使用全稱。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。
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,或者自取得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予以撤銷。
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(jù)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三十三條規(guī)定予以處理:
(一)未經(jīng)登記,擅自以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;
(二)以分支機構下設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;
(三)以地域性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;
(四)未經(jīng)批準,擅自開立分支機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;
(五)未盡到管理職責,致使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。
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,其所屬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同時注銷。
第十六條 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、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(jīng)備案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,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(nèi)依照本辦法有關規(guī)定申請登記。
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、澳門特別行政區(qū)、臺灣地區(qū)和外國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,另行規(guī)定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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